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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科长被判玩忽职守罪,经过申诉,刑事裁定被撤销

法内逍遥 2021-04-21 点击 128 次

导读市场监管科长被判玩忽职守罪,经过申诉,刑事裁定被撤销

据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因被告人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辽08刑再1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能检索到(2018)辽08刑再13号刑事裁定书。笔者个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行使药品监管职责的药品市场监管科科长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刑事裁定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检察院最终撤回对药品市场监管科长科长玩忽职守罪的起诉,并获法院准许!如果本案玩忽职守罪成立,依本案一果多因的逻辑推理,凡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引发的严重危害后果,均与监管执法者不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相关!凡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均与交通管理部门不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相关!如同中院所述,如果监管执法者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也能够阻止违法行为,故造成危害结果系一果多因!

 监管责任重于泰山!监管执法,如履薄冰,战战兢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学文化,系营口市某局市场监管科科长,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任营口市某局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营口某药店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进行监管。2011年9月27日,患者王某在使用从成大方圆药店五台子分店未凭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头孢曲松钠”后,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包括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行为在内的多个因素所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对于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某药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负有监管责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于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并非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具体全部监管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过重。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未做试敏,与未凭处方购药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职责范围内,依据局内规程,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三、原判证据采信不充分,由于针对上诉人的证言记录不完整,受限于篇幅原因有删减,引起歧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在任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营口成大方圆药店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进行监管。2011年9月27日,患者王某在使用从成大方圆药店五台子分店未凭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头孢曲松钠”后,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吴某、李某、刘某、吴某、张某、赵某、高某、王某、王某某、姚某、郑某、修某、孙某、高某、邱某、赵某某、栗某某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2013年《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科主要职责及履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证明、《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2011年药品经营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宁省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情况说明》。《填写案件基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口市五台子分店》文件材料证明:2011年6月24日高艳明、赵振波对该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说明书》、《发票联》、《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成大方圆药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负有监管责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于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并非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具体全部监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系某市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科长,负有对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监管职责,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未做试敏,与未凭处方购药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职责范围内,依据局内规程,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身为某市某局市场监管科科长,其科室日常监督检查内容涵盖处方药销售问题的相关检查工作,其在2011年没有对某市药店销售处方药问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也没有安排过科内其他工作人员去过。某市某药店大量存在营业员后补处方的情况,且各个处方的笔迹因书写的营业员不同应该能够检查出来,上诉人确有玩忽职守行为。被害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确是未做试敏,但售药企业如果能够严格执行凭处方购买处方药则能阻止被害人获得处方药,上诉人如果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则也能够阻止药房违规售处方药,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一果多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证据采信不充分,由于针对上诉人的证言记录不完整,受限于篇幅原因有删减,引起歧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均有其签字画押,并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情况属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一果多因,原判已经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系包括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行为在内的多个因素所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昊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3刑再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辽08刑再1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以营西检公撤诉(2019)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张松的起诉。本院认为,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羲


编辑:郭伟华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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