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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化妆品企业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罚21万

广东省化妆品质量管理协会 2022-08-09 点击 65 次

导读近期,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新行政处罚显示,广州市一家化妆品企业化妆品因涉嫌销售标签不合规定化妆品、虚假宣传、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及化妆品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1.4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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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新行政处罚显示,广州市一家化妆品企业化妆品因涉嫌销售标签不合规定化妆品、虚假宣传、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及化妆品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1.4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49079万元。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虚假宣传、从事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及化妆品违法行为,由此我局于2021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2日从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500瓶“xx颜净肤液”(免费样板)后,将该产品重新装换成无标签标识包装、改名为“xx无创溶斑液”并于2021年6月6日首次上架至阿里巴巴平台的“广州市卡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店铺。

       当事人现场确认其公司销售“xx无创溶斑液”产品的实物照片及宣传页面。经辨认,当事人销售的“xx无创溶斑液”未标识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宣传页面使用了“产品功效:焕白提亮、改善暗黄、淡化痘印、滋润补水;适用肤质:一般肤质、脸部有斑人群、斑印顽固人群;去斑、焕白、去印、提亮肤色”等广告用语。

       当事人提供与广州X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为2020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显示运营阿里巴巴“广州市卡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店铺的技术服务费为3800元/季度,从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1月1日,当事人共支付广州X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用5067元。

       鉴于当事人在第三方平台网店以自媒体形态发布广告从事广告宣传,且广告费用为委托广告公司运营整个网店的费用,不能专指涉案产品,故认定广告费用为无法计算。据当事人供述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回复的“广州市卡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店铺内“xx无创溶斑液”产品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从2021年6月6日首次上架“xx无创溶斑液”至被我局立案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上述“xx无创溶斑液”69单,销售总额共计373533.23元。

       当事人现场确认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xx无创溶斑液”产品交易记录,并供述其公司在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共真实销售24单“xx无创溶斑液”,经营额总计3496.77元,其余交易记录是其公司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委托包括郑某、何某及黄某等15人进行了45单虚假交易,虚假交易总额为370036.46元。另,2021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核查函》(粤药监稽查专函〔2021〕10xx号)。

       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xxx玻尿酸补水面膜”(批号:KB201020xx、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卡XX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苏州世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检测,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要求。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1)SPTRH-CJ00xx)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为其公司生产,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表示该批号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共生产400盒(5片/盒,25ml/片)这一批次“xxx玻尿酸补水面膜”,其中392盒已销售给广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支销售价格是3.6元,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面膜货值为144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11.2元。

       另出厂自检消耗1盒、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消耗5盒,留样2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发现有留样的2盒该批次“xxx玻尿酸补水面膜”,执法人员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上述2盒“xxx玻尿酸补水面膜”。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

       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在其“xx无创溶斑液”产品页面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编辑:刘宏超
[来源:广东省化妆品质量管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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