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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12-29 点击 94 次

导读近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近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jpg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18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见附件1)。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下放管理权限行政区域外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承接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区域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级及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区域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见附件2)。

第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按以下程序办理:

1.检测机构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进行申请,网上填报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4);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通过其门户网站公示申请内容,公示期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3.公示期间,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等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申报机构进行现场核查(见附件5)。

4.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且现场核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同时为检测机构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承接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区域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办法组织实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承接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区域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相关材料应保存3年。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为电子证照,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不实报告、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承接管理权限的行政区域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工作;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可以撤回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政务服务网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进行核查。

检测机构办理地址变更手续时,需由资质审批部门委托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现场核查。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变更地址的,按新申报资质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检测机构将检测合同录入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平台。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同一单位工程同类检测项目由不同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设置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见证、取样人员,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取样、制样单位应当为检测试样制作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标识须经见证人员签字确认。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取(送)样人、见证人的单位及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领取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分部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六)停产停业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业务量与检测能力不匹配的;

(八)在不满足试验要求的检测环境、检测场所进行检测,无公司任命的检测人员操作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七)尚未出具检测报告,但其试验原始记录或原始数据作假的;

(八)原始试验数据、试验记录、试验报告中,人员签字存在代签现象的;

(九)原始试验数据、试验记录丢失或涂改严重,造成资料无法溯源的;

(十)已检测完毕或正在检测并取得检测数据,与现场不符或现场不符合检测条件的。

第十六条 检测报告实行试验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三级签字制度。审核人由职称人员担任,如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检测应由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印章,批准人应由技术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检测人员主要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试验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注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不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10%。

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通过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的考核,具备岗位能力后方可进行检测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检测人员可以在同一机构内从事三个及以下资质类别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组织人员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信息档案。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检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理论和实操考核。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抽查考核情况。

检测人员理论或实操考核不合格的,将暂停其检测资格,待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跨区域是指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及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开展检测业务。建筑材料类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不得跨区域开展检测业务。其他类检测业务,确需跨区域开展的,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告知,并接受监督管理。

外省进豫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要加大投入,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合同信息化备案、检测数据的自动采集、实时上传、检测报告的电子化。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用好信息化手段,将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基本情况及相关必要数据等纳入到信息化监管体系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资质认定要求;

(七)检测机构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

(八)检测机构是否建立未领取检测报告台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对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实际操作能力进行考核;

(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并录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豫建〔2016〕12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附件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表

附件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附件5: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现场核查要求

编辑:张圣斌
[来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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