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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地区将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2019-11-13 点击 197 次

导读关于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意见

各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市各新区、园区环保职能机构,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统筹推进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彻底解决地方生态环境监管中生态环境监测能力不足问题,充分利用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依法依规地用于行政执法管理,经研究形成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中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所选择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满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国市监检测〔2018〕245 号)、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 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9〕1号)、《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等文件规定的要求,并依上述规定开展监测活动。

二、受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的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采取政府招标采购方式,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签定委托服务合同,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和能力应得到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认定。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将监测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工作,不得泄露监测结果。

三、现场监测要规范有序

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要与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一同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至少2人)应同执法人员(至少2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执法人员负责对当事人污染防治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当事人代表确认;监测人员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并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记录现场监测的全过程,录入执法记录仪,特别对VOCS无组织监测环境本底值调查、现场监测点位布设、监测采样过程、样品处理及保存等进行全过程录像;监测过程应得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当事人代表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应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注明、证明拒签事实和见证人员。

四、其他

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对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引用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附件出具监测报告,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价,不免除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涉嫌可能存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现场监测,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有关监测数据分析要求。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应满足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9〕56 号)规定要求。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17日


编辑:郭伟华
[来源: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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