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某实业公司在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中做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提交了意见相左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可是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却备受质疑。然而,该实业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又得不到法院的同意,那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结论又谁说了算?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该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昆山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科技公司为昆山实业公司就某别墅区完成智能化工程施工的全部任务。工程结束后,于2010年并通过了上海、江苏两地公安部技术防范办公室的工程质量验收,出具了两份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且已通过原被告及小区物业公司三方协议,完成验收移交。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却迟迟未见昆山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项,原告遂将被告昆山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套智能化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也出具了另两份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当庭又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面对两份结果完全相反的质量检测报告,应该听信哪一份?还是应当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法院最终不同意被告质量鉴定的申请,并认定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来,上海、江苏公安部技防办出具的两份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验收时,原告及被告公司人员均亲自参与,两份验收报告均已确认案涉智能化系统通过验收;而被告提交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均是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的,且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检测资质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法庭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已实际参与了上海、江苏两地技防办的验收工作并同意验收,被告主张验收后工程使用过程中的故障,实际系保修范畴,故是否进行鉴定与被告所诉并无关联,因此,法庭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最终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
法官提醒:同样是质量检测报告,却并不一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效力,一则是因为检测单位的资质不同,二则是由于检测过程的规范程度不同。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其检测单位无法证明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其中一份检测报告更是明确该报告仅用于项目后续整改、完善小区使用功能,无其他用途,其自然难以证明诉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制作,其检测过程、检测标准均为得到原告认可。再者,该工程2010年验收后,直至2012年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法院判令被告付款条件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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