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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情况,不足以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支持十倍赔偿!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1-05-18 点击 118 次

导读判例!食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足以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支持十倍赔偿!

   裁判观点   

一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某香辣牛肉粒、五香牛肉粒、XO牛肉粒经检测DNA显示为猪源性,而非牛源性,上述商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故姚某要求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现仅凭检测结果主张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某食品店、某大公司也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姚某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姚鑫要求退一赔十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虽然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再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但姚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字号:某食品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申请再审称,姚某提供的检查报告、处罚证明证实,涉案食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之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某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笨甲酸、山梨酸两项添加剂含量检测,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检验合格出厂。该检测项目是企业自行检验的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食品价款十倍赔偿基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不安全食品,只要消费者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某大公司、丁某某作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证实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丁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食品店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但姚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姚某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某某

审 判 员 刘 某

审 判 员 傅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某

书 记 员 杜某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姚某系同事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店。

经营者: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某食品店、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已尽审核义务错误,两被上诉人至今均未提供生产厂家具有资质的有效凭证,在案检测报告并非出厂检测合格报告,故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显然未尽到审核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豁免赔偿情形,故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某食品店、某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

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有关“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过程中已尽审慎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食品店退还购物价款6,640.60元;2.判令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共同按十倍赔偿66,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食品店和某大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姚某在某食品店购买了某澳人手工坊香辣牛肉粒72盒,单价29.90元,合计2,152.80元;五香味牛肉粒90盒,单价29.90元,合计2,691元;XO牛肉粒90盒,单价29.90元,合计2,691元,上述食品打折后姚某共计花费6,640.6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中均显示使用黄牛臂肩肉。姚某食用后,因感觉口感等与平时所购牛肉粒有所不同,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某食品店所售某香辣牛肉粒、五香牛肉粒、XO牛肉粒抽样进行了DNA源性抽检,检测结果显示检出猪源性,未检出牛源性。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食品店销售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对某食品店作出行政处罚。后由于姚某和某食品店、某大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姚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某大公司与某食品店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某食品店以某大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审理中,姚某坚持以某食品店、某大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为由要求“退一赔十”,致使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某香辣牛肉粒、五香牛肉粒、XO牛肉粒经检测DNA显示为猪源性,而非牛源性,上述商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故姚某要求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现仅凭检测结果主张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某食品店、某大公司也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姚某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姚某要求退一赔十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某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某购物款6,640.60元;二、驳回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姚某负担739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某食品店负担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成为本案争议之关键,原审法院对于食品安全标准方面已作详尽评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认可,且不再赘述。虽然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姚某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未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姚某所提相关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某某

审判员  寻某某

审判员  潘某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某

编辑:孙欢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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