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起草质量,充分反映市民和相关单位的需求,现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301号2305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邮编:200032
电子邮件地址:shjjdcc@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区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 市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市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受市局委托可以协助实施市级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各区局、机场分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六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按照上级部门指示或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八条 市局统一管理本市监督抽查计划,每年一季度组织制定年度全市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各区局和执法总队。
各区局应根据全市监督抽查计划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区级监督抽查。
第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按照上级部门指示或应急监管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的除外。
第十条 市局统一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及适用的实施细则、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局统一建立本市监督抽查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强化监督抽查数据归集,实现监督抽查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
对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的产品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买样。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标准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获取样品的,备用样品一并付费。
第十五条 在生产者处抽样时,抽取样品付费按照该产品的出厂价核算;在销售者处抽样时,抽取样品付费按照该产品的市场价核算。
第十六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同时报由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十八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经完成样品确认后,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负责安装、调试,检验机构应对安装、调试过程全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检验机构共同在《检验样品安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安装、调试的,视作同意由检验机构代为安装、调试。抽查结论告知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因安装、调试原因提出异议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销售者处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或进口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的标称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材料。
样品的标称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对监督抽查样品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异议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人提交异议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做好异议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要求异议申请人在三日内补充提供书面异议材料:
(一)异议申请人仅在“抽查结果确认回执”中表示异议而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以其他形式提出的异议。
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组织异议材料的调查,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应配合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论书面答复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查结论应当给出准确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就异议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并形成专家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异议申请人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本市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明确复检的时间、地点、项目、要求等内容,制作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异议复检的承检机构和异议申请人。
复检申请人应收到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确认复检内容,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第三十一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样品,并办理样品确认和交接手续。
异议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样品的确认和交接手续。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复检手续,未确认和交接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异议复检可以采用检验样品或备用样品。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异议申请人配合安装、调试的复检样品,经完成复检样品确认和交接后,由异议申请人负责安装、调试,复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过程全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异议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共同在《检验样品安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异议申请人放弃安装、调试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由受理复检的监督抽查组织部门按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检。一般仅对申请复检的项目进行复检;必要时,应当对与其关联的项目一并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复检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原结论:
(一)因异议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第三十五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使用监督抽查结果。
鼓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科学客观的解读、分析、科普、宣传。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以下简称后处理)工作由生产者、销售者注册地的区局负责管辖。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局将相关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外省市移送本市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信息,统一由市局转交生产者所在地区局处理。
监督抽查发现进口产品不合格的,由市局将相关信息通报对进口商有管辖权的海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局在接到国家、本市、外省市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管辖原则,向区局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以下简称《后处理移送单》),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情况移送区局进行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局自接到《后处理移送单》或在完成区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处理之日起五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条 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区局提交整改报告,报告不合格产品停止销售和后续处理情况。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区局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
因停产、转产、以销定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的,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生产者,可以在改正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区局提出暂停整改申请,并提交书面停产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生产者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及时整改,并向所在地区局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复查所需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生产者在复查合格前,不得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四十一条 负责后处理的区局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或生产者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生产者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负责后处理的区局应当组织强制复查。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后处理的区局应当上报市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后处理的区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生产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逾期未改正的情形的,由市局向社会公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整改期满后,未提交整改完成情况报告;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因未能取得联系而未开展整改的生产者,由负责后处理的区局按相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者,市局或所在地区局可以组织约谈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区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在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监督抽查中反映倾向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局或区局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七章 样品处置
第四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委托承检机构承担样品处置具体工作,并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承检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内容,违反协议规定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未付费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未付费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不合格样品不得用于销售。
未付费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承检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样品不退还的,由承检机构按相关要求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3个月;检验不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6个月。保质期小于3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保留至规定期限。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且留样期满后,付费的样品除检验已损耗外,应当根据现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第五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组织对留样期满后的付费样品进行定期集中处置。样品处置前,承检机构应当提出检验样品处置意见,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处置。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付费抽样的样品应当予以销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样品销毁时,承检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第五十四条 对检验合格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款项上缴凭证由承检机构存档备查。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工作人员、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作纪律要求,做到公正、廉洁。
第五十六条 市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及时向所有检验机构公开。
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下一年度监督抽查工作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市局应当定期通报全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完成情况。对完成情况较差的区局,市局应当组织约谈,督促其提升后处理工作质量水平。
第五十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曝光不合格产品信息,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自然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实施的商品量和商品包装(过度包装)的监督抽查,依据《节约能源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的能效、水效标识产品监督抽查,参照本办法实施。
因执法办案组织开展的产品抽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1日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沪质技监监〔2013〕660号)、2015年7月10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沪工商消〔2015〕141号)和2017年8月4日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样品付费和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沪质技监规〔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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