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所举报的中粮酒业公司违法“认证”行为,实际上是中粮酒业公司内部设立的酒类评定部门对其下属工厂生产的原酒按照企业内部评定标准进行的内部质量评定活动,该活动并不具有对外性,其所依据的标准亦非国家标准,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范畴,国家认监委对此并无监管职责。
(2018)京行终16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负责人刘卫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书浩,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4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李士祎,总经理。
上诉人王海因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3月2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举报信中所描述的情况,相关葡萄酒包装上“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中的“认证”,并不具备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所称“认证”的特征。原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粮酒业公司)成立“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对其下属工厂生产的葡萄酒进行质量品评的活动,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活动范围,不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
王海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并入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王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认监委对王海的举报内容重新立案调查,依法查处王海举报的虚假认证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王海认为中粮酒业公司出品的多种长城葡萄酒商品在酒瓶脖上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字样,而“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并非经依法批准的认证机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亦非国家质量标准,中粮酒业公司的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举报,要求对中粮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行为特指对外从事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的认证活动。
王海所举报的中粮酒业公司违法“认证”行为,实际上是中粮酒业公司内部设立的酒类评定部门对其下属工厂生产的原酒按照企业内部评定标准进行的内部质量评定活动,该活动并不具有对外性,其所依据的标准亦非国家标准,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范畴,国家认监委对此并无监管职责。
因此,王海提出的要求国家认监委依法查处中粮酒业公司虚假“认证”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于此,国家认监委针对王海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未对王海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该答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王海针对国家认监委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对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同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海的起诉。
王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认证行为应由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但王海举报的涉案认证属于中粮酒业公司的自身认证,其标注行为属冒用认证标志或未经批准从事认证的违法行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进行处罚,国家认监委认为涉案认证行为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调整范围、不予查处属适用法律错误,极大影响了王海的民事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国家认监委答辩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5.5和5.6的规定,认证认可条例调整的认可认证均属于第三方证明。本案中,王海投诉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是中粮酒业公司成立的企业内部酒类评定机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也是企业的内部评定标准、非国家质量标准。因此,中粮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内部质量评定活动,不属于第三方证明行为,不属于认可认证条例的调整范围,国家认监委对此并无监管职责。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市场监管总局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经查,2017年1月20日,国家认监委收到王海提出的《关于中粮葡萄酒涉嫌虚假标注认证机构的举报信》,称王海购买了中粮酒业公司出品的多种“长城葡萄酒”,该商品在酒瓶脖上均显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根据国家认监委之前的答复可知,“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并非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也非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的质量标准。
故中粮酒业公司的“认证”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假认证,故请求:1、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对中粮酒业公司进行处罚;2、书面通知举报人受理通知、处理结果,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举报人;3、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同年2月2日,国家认监委受理该举报,并于3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海系认为国家认监委未履行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或存在未通过认证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查处。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5.5和5.6亦规定,“认证”是指与产品、过程、体系或人员有关的第三方证明。
据此,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活动应具有对外性,不应包括企业自身出于质量监管的需要以认证名义实施的管理活动。本案中,王海举报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及“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均属于中粮酒业公司从事的企业自身的质量监管行为,并非认证认可条例所称的认证活动,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的监管职责范围。
故王海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针对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海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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