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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问题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6-02-01 点击 248 次

导读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产品标准。没有本质的差异,只是两部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对象存在差别,以及对产品缺陷出现的条件不同而已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都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规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7期刊登的《<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 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以下简称《比对分析》)一文,认为这规定“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但是,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并没有什么差异,只不过是其应用对象的范围大小不同,而采用一些限定性应用范围的说法而已,并没有本质、判定标准以及处置方式的不同,不能只按规定字数的多少或适用领域的大小不同,就认为存在巨大差异,必须要结合法律适用对象来认识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

  弄清法律适用对象以及规定的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汽车召回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况,一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标准。而《汽车召回条例》规定产品缺陷也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二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由于《汽车召回条例》适用的对象与领域比《产品质量法》要小、要专业,所以必须对启用《汽车召回条例》的产品缺陷所具备的产生与范围进行说明与限定,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换言之,如果发现产品(汽车)的缺陷不是普遍存在是不能启用《汽车召回条例》,哪怕这缺陷是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是不符合标准要求(但可按《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置)。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一样的,只不过《汽车召回条例》是一部专门法律条例,它调整的是召回对象和实施过程,如召回范围、信息记录与备案、召回报告、缺陷调查、召回计划通报等,以及对生产者实施召回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其前置条件是产品缺陷应普遍存在,并且是同一批次或型号的情况,而不是产品存在缺陷就要召回,也不是《比对分析》认为需要对产品缺陷经鉴定后才实施召回,才能启用《汽车召回条例》。《产品质量法》没有这前置条件的要求,只要是产品存在缺陷就可以启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

  从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看法律的规定

  从产品生产过程来看,产品出现缺陷可归纳为两种情况:一是由随机原因(意外原因是随机原因的一种特殊情况)造成产品质量出现缺陷;二是由系统原因造成产品质量出现缺陷。

  所谓随机原因是指造成产品缺陷的现象在产品上所表现问题是各式各样,没有规律可寻,重复性也不强,产生原因也是各不相同。如环境因素、人为因素、设备因素、技术因素、材料因素、工艺因素等,造成的缺陷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是处于随机状态。对于生产者来说可以通过提高技术、改善工艺、科学管理等手段使之受控,并逐步减少,但是绝对消除是不可能的。生产者是采用产品质量“三包”的形式来消除所存在的缺陷,从而确保消费者的利益。

  所谓系统原因是指造成产品缺陷的现象在每一个产品上都能表现出来,有一定规律,重复性较好。如一种图书某处出现错别字,这种图书中其他每本书上在该处都出现错别字;同一批产品中一个产品中某项性能指标出现负偏差,在其他产品中也出现负偏差现象。这是因为在生产过程中某种引起变化的因素不是随机出现,而是固定的或单向性的在影响着整个生产过程。对于生产者来说控制难度不大,解决起来比较方便,一旦由系统原因造成的缺陷产品流入市场,用产品质量“三包”是无法把缺陷全部消除掉,即解决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只能采用产品质量“召回”方式才能彻底解除这些缺陷,才能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要出台《汽车召回条例》的实际基础与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它规定的缺陷与《产品质量法》是一样的,只是为了更好地应用《汽车召回条例》,而对出现缺陷情形进行一些限定性要求而已。

  比如,发现汽车刹车片厚度不够的安全隐患(即缺陷),能不能启用《汽车召回条例》不是看该缺陷是不是的确存在,而是看该缺陷是不是普遍存在。如果是普遍存在,应启用《汽车召回条例》给予解决;如果不是,应依据《产品质量法》采用产品质量“三包”形式给予解决,并没有要求先对产品缺陷的属性进行判别认定,再考虑用哪个法律合适。换言之,《产品质量法》与《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一样的,只是对出现缺陷存在情况是个例还是普遍的区别。并不是《比对分析》所说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原则;《汽车召回条例》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产品标准’的原则”。这种人为地对产品缺陷的划分判定是《比对分析》对《汽车召回条例》过度解读所至,它容易破坏各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统一思想认识、消除工作阻碍、提高质量监管的规范性和有效性都会产生负面效应。

  责任主体是法律适用属性所决定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为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从产品出现缺陷过程来看既有生产者造成的,也有销售者保管、运输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得存在缺陷。第34条规定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在责任承担方面,《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将受到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4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汽车召回条例》调整的对象为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只涉及生产者,不包括销售者。这并不是偏袒、放纵销售者,而是销售者无法适用《汽车召回条例》。从《汽车召回条例》启用的条件与要求来看,产品该不该召回是看缺陷是不是普遍存在,而不是看缺陷是谁造成的,即使这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也无法达到普遍存在的程度,符合启用《汽车召回条例》的条件。因为,各销售者不可能会统一造成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产品的一样缺陷,《汽车召回条例》也就没有必要把销售者列入到责任主体,否则是画蛇添足。因此,《汽车召回条例》只对生产者等相关部门规定了实施召回的过程,强调生产者主动履责,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消费者利益。在责任承担方面,《汽车召回条例》第24条规定了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将受到责令改正、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罚。第28条规定了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换言之,《比对分析》就“当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过错而非生产者原因导致时,仍由产品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显然有失公允”的担心与质问是多此一举,是对《汽车召回条例》的内涵没有深入解读所至。

  《产品质量法》和《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规定是一样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产品标准。没有本质的差异,只是两部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对象存在差别,以及对产品缺陷出现的条件不同而已,即个例存在与普遍存在,或者说《汽车召回条例》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众多违法行为中一种特殊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置条例。如果产品缺陷是个例出现,适用《产品质量法》,采用产品质量“三包”给予解决;如果产品缺陷是普遍出现,应启用《汽车召回条例》(当然也可以按《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置),采用产品质量“召回”给予解决,不要对法律规定的缺陷过度解读,使原本清晰的概念反而变得模糊不清。作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者,首先要掌握各个法律的应用对象与范围,其次认真解读各名词的定义,同时还要结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来认识其名词的内涵,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11月刊

编辑:张岩
[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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