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作为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条例》的出台,是云南省坚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的有力举措,进一步完善了云南省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体系,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建设和美丽云南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力指导生态环境保护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云南牢记习近平总书记殷殷嘱托,全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治有力,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向好,生态保护修复成效明显,生物多样性保护亮点突出,绿色低碳发展加快推进,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迈出重大步伐。现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04年6月29日修订后,至今已经实施20余年。随着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面对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态环境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已滞后于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形势的需要,急需将近年来云南省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成果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立法,制定新的《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立法工作思路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工作要求,积极推进《条例》制定工作。本次立法总体思路包括: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和省委部署要求,关注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察云南省情况指出问题;二是确保法治协调,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立法工作,处理好条例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和云南省相关法规之间的关系,加强与上位法相承接,细化落实有关法律制度,确保协调一致、衔接有效;三是凝炼固化云南省改革创新实践,彰显地方特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实践需要,坚持系统观念,突出改革导向和问题导向。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共七十五条。主要内容有:
(一)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规定政府、部门、街道、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等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编制实施提出要求,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规定生态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跨区域联合防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信用评价、区域限批、限期达标等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要求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址、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落实建设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的要求,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分类补偿制度。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等制度,加强濒危物种保护,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加强高原湖泊的保护和治理,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修复。
(三)加强污染防治 明确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强化了重金属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污水、建筑垃圾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明确规定需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完善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管理措施,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及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治光污染。强化环境应急管理,要求编制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
(四)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和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推进机制,实施碳达峰行动,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参与全国碳市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增强全省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能源体系、产业体系、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绿色农业、绿色建筑、生态旅游、绿色金融。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发展。
(五)强化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公开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负有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
其中法律责任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对有关监测违法行为提出了处罚规定。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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