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烟台市凯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R95UP51
住所: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
根据2023年6月2日12345第34期《政府热线信息快报》线索,本局在查办烟台达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咨询)涉嫌组织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一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达泰咨询投资成立的烟台达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商务)存在业务资金往来。因达泰商务涉嫌组织串通的单位众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核查,7月13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8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10月至11月初,为统一本市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及其投资成立的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相关检测单位按照协议要求在2022年11月6日至8日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相继大幅度提高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
2022年11月初,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甲方)与达泰商务(乙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在履行协议期间,当事人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收款码进行收费,待达泰商务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及扣除违约保证金5万元后,才将每日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后返还给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的恢复到295元,达泰商务并按每辆小型机动车收取35元服务费。
依协议约定要求,当事人自2022年11月7日开始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并将履行协议前对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介于150元至260元之间自11月7日起调整收费为295元,后续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及部分车主以低于公示价295元进行结算,对其他个人散客车主仍按295元进行收费。待达泰商务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及扣除违约保证金5万元后,才将每日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后返还给当事人,11月15日,当事人开始收到达泰商务返还的检测费,直至2023年3月14日收到返还3月10日最后一笔检测费后,履行协议结束。
在达泰商务未提供约定服务情况下,当事人共向达泰商务支付服务费共计110380元。履行协议期间,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统计、核对车辆检测数量及检测费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飞、授权委托人李*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授权委托人李*峰2023年6月27日、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2023年6月7日、8月11日达泰咨询实际运营人王*乐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8月10日达泰咨询股东刘*的询问笔录,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达泰商务活期存款明细账,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协查达泰商务开具的服务费发票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为统一机动车检测价格,达泰咨询、达泰投资、达泰商务三家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方式组织串通烟台市区相关28家检测单位的机动车检测价格。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以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参与达泰商务组织的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在达泰商务未提供约定服务情况下,当事人按每辆小型机动车35元标准向其缴纳共计110380元的事实。
3.2023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李*峰的询问笔录,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飞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银行记账记录,达泰商务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目,嘉联支付收款码收款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2022年11月1日至6日履行协议前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实际收取150元至260元,自11月7日履行协议起提高到295元,并且后续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及部分车主改为收取230元,对其他个人散客车主仍按295元收取检测费,以及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编号KDPS424768收款码收取检测费;履行协议前办理的VIP卡,在履行协议后还可以继续使用,但是达泰商务要求当事人不能再继续办卡的事实。
4.2023年6月7日对王*乐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对烟台昊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吴*妮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与当事人单位人员的微信记录截图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统计、核对车辆检测数量及检测费金额的事实。
5.2023年6月2日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公室第34期《政务热线信息快报》等材料,证明因当事人参与达泰商务组织串通机动车价格的行为,造成我市市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在集中时间段统一涨价,导致政府部门收到大量相关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2024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将告知书张贴于当事人服务大厅,并予以音像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出听证要求。
2024年3月29日,本局举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提出:一、当事人认为拨打12345热线人员是中介,不是消费者。二、当事人执行的公示价是依据2020年7月14日市场监管部门会议后要求的300元以下价格制定并执行,并未超出自主定价后的公示价进行收费,也未大幅度提高检测价格。三、当事人认为其与达泰商务的合作虽达成口头协议,但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参与串通涨价,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意见如下:第一,对于向12345热线投诉人员身份是否为中介,本局认为,任何市民都可以拨打12345热线电话,本局无责任核实其身份。
第二,2020年7月我局召开的政策提醒会与当事人参与组织串通价格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当事人参与价格串通违法行为的理由和借口。
作为相关28家检测单位之一的当事人与达泰商务达成口头协议,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李*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但清楚刘*要求我们公司检测价格恢复到295元原价,并且每台车收我们35元管理费。当时我提出我涨价了其他家不涨价怎么办,刘*说其他检测线的工作他来作”。协议约定在履行协议期间,当事人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收款码进行收费,待达泰商务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及扣除违约保证金5万元后,才将每日收取的检测费扣除服务费后返还给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小型机动车检测费的恢复到295元,否则视为违约。当事人自2022年11月7日与达泰商务履行协议起,开始使用达泰商务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并将履行协议前对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介于150元至260元之间自11月7日起调整收费为295元。后续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及部分车主以低于公示价295元进行结算,对其他个人散客车主仍按295元进行收费,2023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李*峰在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比履行协议前,给中介80到150元的检测费,确实增加了收入。”。充分证明当事人是因履行与达泰商务的口头协议,才提高收费标准至公示价,非当事人所说自主调整价格至公示价收取。
第三,当事人虽未直接与其他检测单位串通价格,但是参与了达泰商务等三公司组织的串通价格行为,无论是直接与其他检测单位串通价格,还是参与他人组织的串通价格,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制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十万元罚款的决定,正是本局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适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阶次10万元至40万元罚款进行裁量,拟给予法定最低限10万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综上,除对当事人与达泰商务达成口头协议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
2024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再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0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出听证要求。
2024年4月18日,本局举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提出:其与达泰商务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余同上次听证意见。
经复核,意见如下:已采纳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意见并重新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06-1号),其余同上次听证复核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本局报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8月2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当事人存在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口头协议方式参与串通机动车检测价格的行为,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大幅上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及该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原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东省定价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58号)“六、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费’”之规定,机动车检测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由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当事人在2022年11月1日至6日履行协议前小型机动车检测实际收费介于150元至260元之间,无相对固定的收费价格,履行协议后,以协议要求的公示价295元收取费用,但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及部分车主低于295元收取检测费,对其他个人散客车主仍按295元收取,故无法以前后差价计算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按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应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参与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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